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诉〔2019〕820号
被告人韩某甲,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011961********,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大楚城物业保安)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现住桂花镇**村**组**号,因涉嫌失火罪,于2019年9月22日被咸宁市森林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咸宁市森林公安局咸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咸宁市森林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甲涉嫌失火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1月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韩某甲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2日下午15时许,犯罪嫌疑人韩某甲在咸安区**镇**村**组自家荒田做事,看到荒田靠山炕的田沟里有一堆干枯的桂花树叶,就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枯树叶堆点燃烧掉,离开时未将火完全熄灭引发山火,经林业工程师鉴定:此次森林火灾过火总面积9.05公顷(135.9亩),其中有林地面积8.54公顷(128.25亩)。
2019年9月22日,被告人韩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过失引发山火的犯罪事实,并已取得明星村、柏墩村、鸣水泉村大部分受损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朱某某、韩某乙的证言;3.鉴定意见;4.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5.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过失引发火灾,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吉生
2019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韩某甲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随案光盘3张。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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