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盂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盂检一部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2219**********,汉族,初中文化,盂县某某联校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盂县某某镇某某村,住本村,因涉嫌失火罪,经盂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7日被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后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2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8日,被告人韩某某在盂县某某镇某某村自家坟地内清理树枝垃圾,然后,韩某某将清理的垃圾干榆树枝点燃,干榆树枝引燃韩某某家坟地内的荒草,又窜到了坟地后面的荒山上,之后引发火灾。盂县公安局局聘请盂县林业局对某某村荒山过火面积进行鉴定,盂县林业局委托第三方山西林之田鉴定评估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对阳泉市盂县某某村森林火情进行林业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盂县某某镇某某村林地过火面积为92.3706公顷,其中有林地面积7.2608公顷:疏林地小班面积1.6591公顷:未成林小班面积72.3705公顷:经济林面积8.1834公顷:耕地小班面积2.8969公顷。烧毁有林地(森林)面积7.2608公顷;烧毁林木54528株,损失活立木蓄积量为49.48立方米:林木损失价值合计人民币1531566元。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受案登记表(2)吸毒现场检测报告(3)嫌疑人前科劣迹调查表(4)火情认定(5)某某镇快递站情况说明(6)测绘图(7)气象资料(8)核查意见(9)现场照片(10)归案经过(11)户籍证明(12)韩某某指认现场照片(13)谅解书(14)收据;
2.证人证言:证人梁某某、张某某、武某某、张某某、韩某某、檀某某、韩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点火后,未确定余烬是否完全熄灭,致使余烬复燃,其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引起火灾,因为疏忽大意而未预见,致使火灾发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其犯案时年龄已达71周岁,且已赔偿了部分受害人损失,取得了受害人谅解,依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盂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进星
检察官助理 任安瑜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附件:
1.被告人韩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单页肆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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