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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合同诈骗案)_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检二部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602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镇**村**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2019年12月14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抓获,经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5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5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3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初,被告人韩某某听说徐某乙可以联系到涡阳县**路的**小区分包工程,韩某某通过邓某某、周某某介绍认识徐某乙,徐某乙答应可以给韩某某和**小区工程施工方上海**集团有限公司居间介绍取得20万平方的劳务分包工程,并许诺2019年3月底分包方进入工地施工。

被告人韩某某没有资金,无能力做此工程,通过冯某某介绍将尚未取得的所谓**安置小区劳务分包工程转包给徐某甲。 2019年3月13日,韩某某以安徽亳州**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徐某甲签订20万平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2019年4月施工,合同履约金六十万元,合同签订付二十万元,被告人韩某某向被害人徐某甲索要工程保证金,徐某甲让其合伙人于某某于2019年3月13日向韩某某银行转账5万元,2019年3月20日,徐某甲又给韩某某现金3万元。

2019年4月,徐某甲不能进入工地施工,多次催韩某某,并要求韩某某出示他与**小区工程施工方上海**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2019年4月初,韩某某制作与**小区工程施工方上海**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合同文本,在劳务分包人处冒用“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并在劳务分包人委托代理人处签署自己的名字。韩某某将此合同文本交由他人,后他人将盖有“上海**集团有限公司席楼安置区项目部”印章和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签字的虚假合同交还韩某某。韩某某让冯某某将该合同拍照通过微信发给徐某甲,又向徐某甲索要钱款用于工程应酬,徐某甲让张某某通过微信转给冯某某18000元,并要求进场施工。几天后,韩某某到工地现场咨询过后得知其与上海**集团有限公司**安置区项目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无法实际履行。之后,被告人韩某某不仅不归还已经收取的徐某甲的钱款,而且多次以该工程名义为由向徐某甲索要钱款,徐某甲又通过微信向被告人韩某某多次转账。经查,被害人徐某甲总共给被告人韩某某120900元,被告人韩某某除转给徐某乙和周某某55503元外,其余款项用于其个人花费。

2019年5月,徐某甲到工地现场咨询后得知,该工程已由其他劳务公司进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告诉徐某甲项目部的人根本就不认识被告人韩某某及冯某某。被害人徐某甲认为受骗后,向韩某某及冯某某要求归还全部保证金,被告人韩某某向徐某甲退钱28032元。徐某甲多次要求韩某某退还全部余款,但韩某某将与徐某甲联系的手机号停用。

2019年8月28日,徐某甲向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报案,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于2019年9月27日立案侦查,2019年11月6日,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民警到亳州市谯城区**镇**村韩某某住处依法传唤韩某某。韩某某不在家,民警告知其亲属通知韩某某到公安关接受传唤。2019年12月14日,韩某某在亳州市谯城区**小区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民警抓获。案发后,韩某某亲属退还被害人徐某甲部分钱款,徐某甲对韩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银行流水、微信账单截图等书证;

2.证人冯某某、张某某、邓某某、周某某、徐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以承揽工程需要支付保证金和应酬的名义,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120900元,案发前,韩某某向徐某甲退钱28032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静

检察官助理:胡囡囡

2020年6月5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光盘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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