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一部刑诉〔2019〕1615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21984********,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镇**村**号。曾因犯强奸罪于2013年10月18日被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6年1月20日减刑释放。现因涉嫌变造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内蒙古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变造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的一天,被告人韩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煤场”拾得一副名为黄某某的驾驶证,通过替换照片的方式变造了照片为本人,身份信息为黄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一副并供平时使用。2019年10月29日被告人韩某某持该变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左翼后旗公安分局交警支队依法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相关法律文书、抓获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通过替换照片的方式变造机动车驾驶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变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八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佳伟
检察员:虬 龙
2019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被羁押于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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