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城检刑诉〔2020〕327号
被告人韩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5211965********,汉族,在职研究生文化,原历任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财政局党组书记、局长、县委常委、副县长、政协党组书记、政协主席、第七征地搬迁工作组指挥长,户籍所在地:合浦县廉州镇**号**幢**号,住合浦县廉州镇**幢**号。因涉嫌受贿,于2020年6月22日被北海市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2020年8月21日由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北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31日由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北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海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甲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北海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北海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9月22日指定本院审查。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7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人韩某甲利用担任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财政局党组书记、局长、县委常委、副县长、政协党组书记、政协主席、第七征地搬迁工作组指挥长等职务上的便利,接受他人请托,为他人在优先拨付工程款、承揽工程项目、干部提拔任用等方面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他人贿赂共计800.1万元(人民币,下同),索贿15.7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7年至2011年,被告人韩某甲在担任合浦县财政局党组书记、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接受郑某(另案处理)的请托,为郑某承揽合浦县2009年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工程提供帮助,优先拨付北海**港区航道一期工程地方(债券)配套资金、2006年和2008年农业综合开发****经营项目的资金给郑某,为郑某谋取利益。郑某因此分5次行贿给被告人韩某甲共计133万元,被告人韩某甲予以收受。
2、2007年至2015年,被告人韩某甲在担任合浦县财政局党组书记、局长、县委常委、副县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接受范某某的请托,优先拨付合浦县西场镇**中学教学楼、合浦县西场镇**小学教学楼等工程项目的工程款给范某某,为范某某谋取利益。范某某因此分14次行贿给被告人韩某甲共计80万元,被告人韩某甲予以收受。
3、2008年至2011年,被告人韩某甲在担任合浦县财政局党组书记、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接受陈某某的请托,优先拨付合浦县**中学学生食堂、合浦县星岛湖**小学教学楼等工程项目的工程款给陈某某,为陈某某谋取利益。陈某某因此分6次行贿给被告人韩某甲共计30万元,被告人韩某甲予以收受。
4、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韩某甲在担任合浦县财政局党组书记、局长、县委常委、副县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庞某某的请托,优先拨付合浦县***桥梁工程的工程款给庞某某,为庞某某谋取利益。庞某某因此分3次行贿给被告人韩某甲共计49.6万元,被告人韩某甲予以收受。
5、2008年至2010年,被告人韩某甲在担任合浦县财政局党组书记、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廖某某的请托,优先拨付合浦县公馆镇**中学教学楼、学生宿舍楼、学生食堂等工程项目的工程款给廖某某,为廖某某谋取利益。廖某某因此分2次行贿给被告人韩某甲共计60万元,被告人韩某甲予以收受。
6、2009年至2015年,被告人韩某甲在担任合浦县财政局党组书记、局长、县委常委、副县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接受莫某某的请托,优先拨付合浦县***综合治理工程、合浦县**路改造工程等工程项目的工程款给莫某某,为莫某某的女婿黄某提拔任用提供帮助,为莫某某谋取利益。莫某某因此分12次行贿给被告人韩某甲共计78.5万元,被告人韩某甲予以收受。2016年,莫某某主动要求被告人韩某甲退还其行贿的款项,被告人韩某甲退还45万元给莫某某。
7、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韩某甲在担任合浦县副县长期间,黄某请托被告人韩某甲在其所开发的合浦县**广场楼盘的房地产项目开发过程中给予关照,被告人韩某甲予以承诺。黄某因此分2次行贿给被告人韩某甲共计20万元,被告人韩某甲予以收受。
8、2009年至2013年,被告人韩某甲在担任合浦县财政局党组书记、局长、县委常委、副县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接受严某某的请托,优先拨付合浦县廉州镇****新村工程的工程款给严某某,严某某因此分3次行贿给被告人韩某甲共计4万元,被告人韩某甲予以收受。被告人韩某甲还向严某某索贿,主动要求严某某为其支付了10万元货款及维修房屋费用5.7万元。
9、2009年至2015年,被告人韩某甲在担任合浦县财政局党组书记、局长、县委常委、副县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李某的请托,优先拨付合浦县**基础设施一期工程**路(**中心段)、合浦县**路道路工程项目等工程项目的工程款给李某,为李某谋取利益。李某因此行贿给被告人韩某甲2万元,被告人韩某甲予以收受。
10、2009年至2014年,被告人韩某甲在担任合浦财政局党组书记、局长、县委常委、副县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接受陈某某的请托,优先拨付合浦县****一期工程A标段、合浦县**路A标段等工程项目的工程款给陈某某,为陈某某谋取利益。陈某某因此分10次行贿给被告人韩某甲共计68万元,被告人韩某甲予以收受。
11、2013年至2016年,被告人韩某甲在担任合浦县委常委、副县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接受蒋某某的请托,优先拨付合浦县***号续建工程、合浦县***路照明工程等工程项目的工程款给蒋某某,为蒋某某谋取利益。蒋某某因此分7次行贿给被告人韩某甲共计31万元,被告人韩某甲予以收受。
12、2007年至2012年,被告人韩某甲在担任合浦县财政局党组书记、局长、县委常委、副县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吴某某的请托,优先拨付合浦县***路道路工程、合浦县廉州镇**小学教学楼工程、合浦县**中学学生宿舍楼工程等工程项目的工程款给吴某某,为吴某某谋取利益。吴某某因此分11次行贿给被告人韩某甲共计90万元,被告人韩某甲予以收受。
13、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韩某甲在担任合浦县副县长期间,利用其分管财政工作的职务上的便利,接受邱某某的请托,优先拨付合浦县**道路工程项目的工程款给邱某某,为邱某某谋取利益。邱某某因此分2次行贿给被告人韩某甲共计15万元,被告人韩某甲予以收受。
14、2011年至2016年,被告人韩某甲在担任合浦县委常委、副县长期间,利用其分管粮食工作的职务上的便利,接受陈某某的请托,通过向合浦县**局局长蔡某某打招呼的方式,帮助陈某某所经营的北海市**拍卖有限责任公司获得合浦县**系统的资产拍卖业务,为陈某某谋取利益。陈某某因此分5次行贿给被告人韩某甲共计30万元,被告人韩某甲予以收受。
15、2008年至2010年,被告人韩某甲在担任合浦县财政局党组书记、局长期间,主管农业发展项目资金的安排使用。合浦县**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赖某某请托被告人韩某甲在承揽农业发展项目、扩大生产规模上优先安排使用资金,被告人韩某甲予以承诺。赖某某因此分3次行贿给被告人韩某甲共计9万元,被告人韩某甲予以收受。
16、2008年至2012年,被告人韩某甲在担任合浦县财政局党组书记、局长、副县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徐某的请托,优先拨付合浦县2007年**治理项目水利工程、廉州大道**路工程项目的工程款给徐某,在徐某承揽合浦县2010年**治理项目提供帮助并优先拨付该项目工程款给徐某,为徐某谋取利益。徐某因此分5次行贿给被告人韩某甲共计40万元,被告人韩某甲予以收受。
17、2007年至2011年,被告人韩某甲在担任合浦县财政局党组书记、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徐某某的请托,优先拨付合浦县**学校教学楼、实训综合楼、合浦县**学校学生宿舍楼、实训室等工程项目的工程款给徐某某,为徐某某谋取利益。徐某某因此分6次行贿给被告人韩某甲共计30万元,被告人韩某甲予以收受。
18、2018年底,被告人韩某甲在担任合浦县政协党组书记、主席及合浦县第七征地搬迁工作组指挥长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彭某某的请托,通过向合浦县**局局长蔡某打招呼的方式,帮助彭某某承揽合浦县**道路排污排水及路面修建工程,承诺帮助彭某某承揽合浦县**路附近村民回建地道路工程,为彭某某谋取利益。彭某某因此于2020年春节过后不久的一天,行贿给被告人韩某甲30万元,被告人韩某甲予以收受。
被告人韩某甲将受贿所得的部分钱财479.87万元交由其妹韩某某保管。韩某某将上述479.87万元存入其名下银行账户。
2020年6月22日,被告人韩某甲被查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韩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立案调查后,北海市监察委员会依法从被告人韩某甲的住处扣押了现金31.61万元,冻结了韩某某名下两个银行账户(内有资金共计5187966.33元),查封了被告人韩某甲妻弟阮某某、阮某某妻子杨某名下的合浦县廉州镇***路**号**广场***号和***号商铺、被告人韩某甲及其妻子阮某某名下的合浦县廉州镇**苑第*栋*单元***号房、被告人韩某甲妻子阮某某名下的合浦县廉州镇**路***苑*号楼*单元***号房、被告人韩某甲岳母丁某某名下的北海市海城区**路**幢房等房产。被告人韩某甲妻弟阮某某将代其保管的790万元退出。莫某某退出从被告人韩某甲处领回的部分行贿款45万元。
被告人韩某甲曾于2020年6月2日退出违纪款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任职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相关书证、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贿15.7万元,收受他人贿赂800.1万元,数额特别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甲索贿15.7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对此索贿罪行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甲积极退出全部受贿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邬柱光
黄绍柏
2020年10月22日
附:1、被告人韩某甲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量刑建议书;
3、本案全部案卷材料共贰拾柒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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