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刑二刑诉〔2020〕9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3198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常州市公安局**分局(以下简称**分局)**派出所侦查办案中心中队长,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镇**村委**村**号。被告人韩某某因涉嫌徇私枉法罪,于2019年9月7日被常州市武某某监察委员会留置,2019年12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舒赛君,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常州市武某某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受贿罪、徇私枉法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需补充证据,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将本案退回调查机关补充调查,3月10日调查机关将本案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1月26日、4月11依法决定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受贿罪
2011年至2018年,被告人韩某某在担任**分局**派出所民警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戴某某、丁某某、孙某某、杨某某、顾某某等人贿送的现金、香烟、香烟卡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3548元(其中现金人民币58800元,香烟、香烟卡等价值人民币14748元)。分述如下:
1.2011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韩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对戴某某在潞城经营的浴室、KTV、赌博机等生意给予关照,为其谋取利益,先后15次在**派出所附近等地收受戴某某贿送的现金人民币18000元。分述如下:
(1)2011年至2015年端午节、中秋节期间,2012年、2013年春节期间韩某某均收受戴某某贿送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共计12000元。
(2)2014年至2016年春节期间,韩某某均收受戴某某贿送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共计6000元。
2.2013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韩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对丁某某在**经营的赌博机生意给予关照,为其谋取利益,先后7次在**派出所附近等地收受丁某某贿送的现金、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6100元。分述如下:
(1)2013年中秋节,2014年、2015年春节期间,韩某某均收受丁某某贿送的软中华香烟2条,共计6条,价值人民币3300元。
(2)2014年至2016年中秋节或春节等节日期间,韩某某共4次收受丁某某贿送的600或800元不等的现金人民币,共计2800元。
3.2013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韩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对孙某某经营的网吧、赌博机等生意给予关照,为其谋取利益,在春节、端午节、中秋节等节日期间,先后13次在**派出所附近等地均收受孙某某贿送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共计13000元。
4.2016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韩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对杨某某在**开设赌档等非法活动给予关照,为其谋取利益,先后5次收受杨某某贿送的现金、香烟卡,共计价值人民币16448元。分述如下:
(1)2016年4月,韩某某通过顾某某收受杨某某以祝贺其结婚名义贿送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
(2)2017年3、4月间,韩某某通过陆某某收受杨某某贿送的面值为5条软中华香烟的烟卡1张,价值人民币2915元。
(3)2017年端午节、中秋节期间,韩某某均通过陆某某收受杨某某贿送的面值为5条黄金叶香烟的烟卡1张,共计价值人民币6784元。
(4)2018年8月,韩某某收受杨某某贿送的面值为3条软中华香烟的烟卡1张,价值人民币1749元。
5.2017年10、11月期间,被告人韩某某接受顾某某请托,在其承办的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相关人员谋取利益,先后2次在**街道**村委大院内,共收受顾某某贿送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韩某某因涉嫌徇私枉法罪到案后,主动交待上述受贿犯罪事实,其家属已协助退出上述全部赃款;提供他人涉嫌受贿犯罪的重要线索并经查证属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武某某监察委员会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检举情况的说明、被告人韩某某户籍证明、卷烟价格证明等书证;
2. 证人戴某某、丁某某、顾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二、徇私枉法罪
2017年,被告人韩某某在担任**分局**派出所民警、侦查办案中队中队长期间,在侦办丁某某、王某某等人盗窃木方案过程中,在明知**派出所民警倪某某(另案处理)涉嫌犯罪的情况下,徇私情、徇私利,采取通风报信、隐匿、毁灭证据、串供等方式,故意包庇倪某某,使其不受追诉。期间,收受倪某某、丁某某等人贿送的现金、香烟、香烟卡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7158元(其中现金人民币12000元,香烟、香烟卡等价值人民币15158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7年1月,丁某某、王某某通过倪某某邀请韩某某等民警、辅警吃饭,席间丁某某、王某某与倪某某谈论如何盗窃木方、调整道路监控探头等话题,韩某某在明知他人可能实施犯罪的情况下,未预制止,放任不管,并收受丁某某、王某某通过倪某某贿送的软中华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1166元。
2.2017年春节期间,韩某某在明知倪某某通知辅警张某某把原本对准木方的监控探头方向进行调整,以使探头拍不到木方,要为盗窃做准备的情况下,对他人当其面调整监控探头的行为,不加制止,放任不管。
3.2017年2月,木方案被害人戴某某报案称价值50万元木方被盗。韩某某明知倪某某、丁某某、王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同时怕牵涉自己,故意隐瞒不向上级汇报,以刚过完年发生如此大案值的盗窃案影响不好、可能会引起各方关注为由,擅自将立案案值登记成人民币10000元。
4.2017年2月,被告人韩某某作为**派出所侦查办案中队中队长参与该案办理,在追查到涉案木方下落的情况下,对木方是否已进行扣押未认真核实,消积办案,后该批木方因未及时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被收赃人处理殆尽,最终只能以灭失物作价,认定赃物价值为人民币197700元,导致被害人利益遭受巨大损失。
5.2017年7月,木方案的嫌疑人杨某某到案后,交代了倪某某、丁某某、王某某参与盗窃的情况,并提供了丁某某与倪某某通电话谈论分赃的录音。韩某某故意不在审讯笔录中记录有关录音证据的情况,并直接将杨某某手机中的录音文件删除,毁灭了案件重要证据,后杨某某因身体原因被取保候审。丁某某得知杨某某到案后,通过孙某某向韩某某打探案情,韩某某将杨某某交代的情况透露给孙某某,并收受丁某某通过孙某某贿送的价值人民币1166元的软中华香烟2条。办案过程中,韩某某将杨某某交待的情况告诉倪某某并与倪某某商量,让丁某某等人与杨某某串供,由杨某某顶包独自将盗窃犯罪承担下来,并通过孙某某与丁某某等人沟通。期间先后收受丁某某通过孙某某贿送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倪某某通过孙某某贿送的面值均为10条软中华香烟的烟卡两张,共计价值人民币11660元,后丁某某妻子与杨某某商量未果。在对丁某某、王某某实施抓捕时,为给该二人创造自首机会,被告人韩某某暗示抓捕人员通风报信,导致抓捕失败。
6.2017年8月,丁某某、王某某自动投案,投案前后,被告人韩某某接受原**区分局街道派出所民警张某某(另案处理)请托,在明知二人决定拒不交待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仍答应张某某在审讯时给予关照,并将涉案价值、夜审、监视居住等办案信息泄漏给张某某。同年9月该二人被监视居住,期间均交代了倪某某参与盗窃的情况。韩某某为包庇倪某某,让丁某某、王某某串供,故意隐瞒案件事实,致使倪某某没有受到任何法律追究。丁某某等人供述稳定后,被告人韩某某还利用丁某某外出辨认犯罪现场的机会,违规安排丁某某与其妻子见面,先后收受丁某某妻子通过孙某某贿送的现金2000元和软中华香烟2条,共计价值人民币3166元。
另查明,原案被告人丁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均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韩某某家属已协助退出上述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武某某监察委员会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检举情况的说明、卷烟价格证明等书证;
2. 证人孙某某、丁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故意包庇不使他受到追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徇私枉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数罪并罚。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提供他人涉嫌受贿犯罪的重要线索并经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属立功,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嵩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常州市金坛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5卷、光盘等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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