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韩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醉酒后驾驶苏L0****小型普通客车沿纬八路由东向西驶入“翰霖苑”小区后,在小区内行驶过程中与路边隔离柱发生碰撞,该事故致车辆、隔离柱受损。经抽血检验,被告人韩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4mg/100ml。镇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京口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韩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物证袋、案发经过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王某某、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由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由镇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制作的道路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束玉兴
(院印)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51504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委托调查函》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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