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8211984********,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镇赉县,住镇赉县**楼**单元**室,无职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镇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8日被镇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19日由镇赉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镇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韩某某于2020年5月27日0时40许,酒后驾驶吉G****J号小型轿车,在镇赉县**镇**路由西向东行驶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后经血液酒精含量检测,从送检的韩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55.3mg/100ml,韩某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照片、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无前科劣迹证明材料;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4.勘验、检查等笔录:提取笔录;5.视听资料:光盘两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晓旭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镇赉县**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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