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Z2470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031998********,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区**镇**村**号,现暂住:广东省深圳市**区**街道**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决定,于2020年5月7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饮酒后驾驶粤BD4****0号牌小货车,行驶至**区**社区**路段时,车身右侧与由黄某甲停放在该路段的粤B**号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韩某某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经鉴定韩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33.69 mg/100ml。本案已达成赔偿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抽血告知书、抽取血样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告知书、伤情鉴定报告、常住人口信息表、人员指纹卡、违法犯罪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黄某乙、左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光碟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建议判处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萍
检察官助理:胡聿琦
2020年8月10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保证人杨某某,联系电话:18293****5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碟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