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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危险驾驶罪)_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

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扎检二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31977********,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住扎赉特旗****嘎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扎赉特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30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扎赉特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嘎查****中心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达民召老村委会西南侧十字路口处,与杨某某发生争吵并互殴,后由他人报案,被告人韩某某被民警带至派出所。经检测,韩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02.3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查询单、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单、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证明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叶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包金荣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扎赉特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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