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松检二部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21977********,汉族,初中文化,系湖北**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出生地湖北省松滋市,住松滋市**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3日经我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松滋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松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与同事潘某某在本市**镇**路“**”餐馆吃饭,席间,韩某某饮用了白酒和啤酒。20时许,韩某某驾驶号牌为鄂D****0的本田牌小轿车载潘某某准备回家,当车辆行驶至**大道**超市对面路段时,被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中队民警查获,当场对韩某某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98mg/100ml。随后,民警将韩某某带至松滋市**医院**门诊部,依法委托医务人员对其抽取静脉血液封存备检。2019年7月31日,经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韩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1.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照片、抽血视频截图、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一贯表现证明等书证;2.证人潘某某的证言;3.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道路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被告人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代红燕
2020年5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松滋市**镇**村**组家中,联系电话181865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随案移送视频光盘2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