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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危险驾驶罪)_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弥检一部刑诉〔2020〕275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5261998********,彝族,云南省弥勒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弥勒市**镇**村委**组**号。

本案由弥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9日凌晨,被告人韩某某晚饭饮酒后驾驶云******号五菱宏光小客车从弥勒市**镇**村委会**寨回家,在行至弥勒市**镇**大路**路段时,与韩某甲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迎面相撞,造成韩某甲、韩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韩某某血样(检材)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06.28mg/100ml。事后,韩某某支付了韩某甲、韩某乙两人治疗费2189.3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及提取血样照片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韩某甲、韩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无视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被查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苏超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在家候审,电话:1886930****。。

2.随案移送刑事侦查卷宗二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一份,被害人韩某甲、韩某乙的陈述各一份,治疗费收据复印件二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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