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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公开版)_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榆区检刑检刑诉〔2020〕632号

被告人韩某某,女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9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佳县**镇**院**号,现住榆阳区**小区**号楼**单元**室,个体。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醉酒后驾驶陕K****2小轿车行驶至榆阳区红山路与新建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

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韩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0.3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现场照片及户籍信息等相关书证;

2.证人贾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欣

检察官助理:张宇

2020年9月7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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