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祁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祁检一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2221993********,回族,小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祁连县,住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祁连县***村**号,因涉嫌盗窃罪危险驾驶罪,经祁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5日被祁连县公安局逮捕。2011年1月多杰韩某某因抢劫、寻衅滋事罪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6个月(因减刑一年于2018年7月22日出狱)。
李某,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2222001********,回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祁连县,住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祁连县***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祁连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9日被祁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31日被祁连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祁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至6月5日被告人韩某某组织李某、张某某(另案处理)三人到祁连县畜产公司北侧废品站(石棉厂旧址院内)、万立小区(空楼)、冰沟村幼儿园南侧巷道一院内、畜产公司巷道内的废品收购站、林业小区、富康小区等地多次实施盗窃。2020年4月30日、2020年5月2日、2020年5月14日先后从祁连县畜产公司最北面墙翻进畜产公司北侧废品站盗窃两袋铝合金、两个三轮摩托车电机、一个抽水泵、两煤气罐、半袋子废铁、三个轮胎(带轮毂)将所盗物品分别以190元、200元、300元的价格出售给祁连县交警队旁边的废品站老板(翔龙彩钢院内的废品收购站)。2020年5月3日、2020年6月1日、2020年6月2日从万立小区及万立小区对面空楼(上述所述地址均属于空房无人看管)盗窃两个热水器、四台抽油烟机、五个煤气灶台、一辆老式金城摩托车、一张弹簧钢丝床、一个生铁材质鱼缸将所盗物品分别以70无、80元、80元分别出售给畜产公司巷道内第一家、第二家废品收购站和两个流动收废品的,其中2020年6月1日盗取的金城摩托车因废品站老板不收被韩某某丢弃在交警队旁边废品站门口,2020年5月4日、2020年5月15日先后从冰沟村幼儿园南侧巷道一院内盗窃三个拖拉机轮毂、半袋子废铁、三片小车钢板分别双240元、110元的价格出售给拱拜湾西侧的废品站和交警队旁边废品站;2020年5月7日在西部宾馆后院一微型货车盗取了两个煤气罐以60元价格出售给交警队旁废品站,2020年5月10日、2020年5月16日、2020年5月初(具体日期记不清楚)先后从畜产公司第四个巷道内盗窃一个火炉、四要钢管、一片老式暖气片、两袋子废铁分别以80元、140元、70元的价格出售给交警队旁边废品站;2020年5月18日、2020年5月19日、2020年6月3日、2020年6月4日先后从林业小区盗窃一个火炉、一袋子铝合金、20斤菜籽油、一块废铁及两块观赏石分别以40元、110元、30元、50元的价格出售给畜产公司巷道内第一个废品收购站、西部宾馆后面废品站、昆仑批发部后面废品站老板中,其中20斤菜籽油以30元价格出售给八一路广场上一妇女,观赏石被丢弃在八宝河中,2020年5月18日、2020年6月1日先后从富康小区盗窃一个火炉、半袋子铝合金分别以50元、40元的价格出售给交警队旁废品站和西部宾馆后面废品站;2020年5月20日、2020年5月18日、2020年5月中旬(具体日期记不清)先后从东索台清真寺后、拱拜湾西侧的废品站、泽丰物流院内盗窃一个轮毂、一袋子废铁、5个铧犁头分别以70元、100元、75元的价格出售给拱拜湾西侧的废品站、畜产公司巷道内第一个废品收购站,以上所罗列共计21起盗窃行为所得赃款共计约2000元均用于韩某某、李某、张某某三人挥霍,2020年6月7日,李某、加某某某(另案处理)、张某某(另案处理)三人在祁连县默勒镇央宗招待所入住,6月8日下午18时许,李某到招待所西侧五福综合商店中买零售,因商店无人临时起意盗取商店收银台抽屉中现金300元后返回招待所。
2020年2月1日16时57分接到匿名举报称:有人无证且酒后驾驶机动车驶往阿柔方向,并提供了车号,交警大队民警立即赶赴在S304线71KM处将由东向西行驶川KMX800白色大众牌小型轿车拦截,对被告人韩某某进行询问后和发现有无驾驶证且有饮酒嫌疑,将其血液进行鉴定结果165.0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2.证人王其文等人的陈述;3.王某某、程某陈述;4.被告人韩某某、李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甘申司毒鉴字(20200302)字第07号,6.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同步录音录像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组织李某在一个月时间作案多次,实施盗窃的次数较多。韩某某、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韩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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