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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危险驾驶案)_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民检一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韩某某,曾用名韩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21974********,回族,文盲,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住本县**镇**村**社**附**号,农民。2020年2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民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民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4日15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醉酒后驾驶青B****号小型轿车沿民和县马营镇双泉堡村路段向双泉堡村内行驶,行驶至该村七社疫情劝返点后,因不配合劝返点工作,被工作人员马某甲电话报警至马营派出所,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韩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便将该案移交至民和县交警大队,交警大队民警赶至派出所对韩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并将其带至民和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海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被告人韩某某血液中乙醇质量浓度为174.33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出警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等书证;

2证人马某甲、马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韩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仙艳芳

检察官助理:李燕青

(院印)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与《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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