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康某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康检一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26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小区**号**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8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康某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康某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20时08分许,被告人韩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蒙J**号”的灰色起亚牌小型客车沿康某什区伊克昭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湖滨路与伊克昭街交叉路口东200米处时,看到执勤民警堵卡检查,随即停车逃跑至路边树林中,执勤民警追至树林中将其抓获。被告人韩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8.0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查获经过;2.证人杨某某、高某某、冯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康某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艳
检察官助理:徐静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住所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四光盘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证据开示表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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