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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危险驾驶案)_遂宁市射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遂宁市射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射检刑诉〔2019〕103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2196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现住射洪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日被射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射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韩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2019年3月25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独自在本县**镇**村**组**厂其寝室内吃饭、饮酒。饭后,被告人韩某某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厂里出发,驶往遂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当日14时许,被告人韩某某被执勤民警挡获。民警发现被告人韩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遂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检测,检测结果为103.8mg/100mL。随后民警将被告人韩某某带至镇卫生院进行抽血送检。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韩某某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95.0mg/lOO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射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羊洋

2019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方式:180904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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