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翁检一部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61966********,蒙古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国共产党党员,翁牛特旗**局**,无前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住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园**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24日被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5月22日被内蒙古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翁牛特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规定,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2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5日20时37分许,被告人韩某某饮酒后驾驶蒙DW****号小型轿车沿翁牛特旗乌丹镇古城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翁牛特旗乌丹镇古城街与全宁路交叉路口西侧领地造型沙龙门前,与前方同向停驶等待放行信号灯的由金某某驾驶的蒙D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部分机件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鉴定,被告人韩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329.67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韩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金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并履行,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马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血液中酒精测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体痕迹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录像视频五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占学
检察官助理:金兰兰
2020年6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韩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叁册、光盘贰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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