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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危险驾驶案)_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左检一部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韩某某,199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21993********,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住**牧场**分场**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9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2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酒后驾驶蒙G*****号斯柯达明锐牌小型汽车,沿科尔沁左翼中旗珠日河牧场至S304线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S304线与新鲁高速公路珠日河牧场出入口交叉处时,被交通警察当场查获。

经检验,被告人韩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0.9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无前科劣迹证明、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呼气式酒精吹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酒精吹测照片;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被告人韩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贺永

                               2020年520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住科尔沁左翼中旗**牧场**分场**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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