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一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与出生地均为莆田市秀屿区,现住秀屿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8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刑拘上网追逃,同年11月3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次年11月11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4月16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韩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9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酒后驾驶一部无牌号的普通男式二轮摩托车从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大邱村往顶社村方向行驶,途经笏石镇顶社村顶城路段时被莆田市公安局笏石派出所民警查获。经酒精呼气检测,被告人韩某某酒精呼气检测值为84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韩某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93.45mg/100ml。
2017年11月3日,被告人韩某某主动到福州铁路公安处莆田车站派出所投案时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韩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
4.检查笔录: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制作的现场调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被告人韩某某的犯罪情节及表现,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蔡宇翔
检察官助理:陈秋梅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95077****。
2.移送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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