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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二部刑诉〔2020〕763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77********,苗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住**镇**村**组。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8日2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醉酒后雇佣代驾陈某某驾驶闽******号小型轿车,至晋江市安平开发区**路路段,后因代驾费用与陈某某发生口角打架,之后被告人韩某某驾驶闽******号小型轿车离开现场,几分钟后又驶回现场,并拨打110报警。经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韩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1.9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晋江市公安局出具的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被告人韩某某的户籍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辨认笔录:证人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美冷

2020年12月9日

附件:1.被告人韩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一册、光盘四张

3.证人名单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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