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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危险驾驶案)_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眉东检一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3198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沂水县**街道**村**组**号,现住眉山市东坡区**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眉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眉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饮酒驾驶川******号牌小型轿车在眉山市东坡区琼海路由东往西行驶至琼海路20号外路段时,与王某某驾驶的川******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川******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与李某某停放在路边川******号牌小型轿车再次相撞,造成了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韩某某的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97.4mg/100ml。经眉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交警二大队认定,韩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王某某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赔偿川******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及川******号牌小型轿车车主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二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被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被告人韩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虹

检察官助理:石剑

2020年5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韩某某现住眉山市东坡区**小区,联系方式1804816****. 

2.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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