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韩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刑二刑诉〔2020〕262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2241970********,汉族,初中肄业,建筑材料销售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山县,住通山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4日中午,被告人韩某某与其朋友郑某某等人在通山县城好旺角餐馆吃饭饮酒,之后到水岸花园名鼎KTV唱歌,当天下午17许,被告人韩某某在歌厅与程修身发生矛盾后,心有怨气,便驾驶鄂L****2小型汽车前往本城兴林小区找程修身,后双方发生争执,民警到现场后发现韩某某饮酒驾驶机动车,经提取血样鉴定,被告人韩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9.62mg/100ml。

2020年8月20日,被告人韩某某在值班律师的证明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证人郑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韩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智勇

2020年8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现 取保候审于通山县**乡**村**组,联系电话189958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据目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