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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州检刑诉〔2020〕348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79********,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现住襄州**街道办事处**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韩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9日14时50分,被告人韩某某饮酒后持C1型驾驶证驾驶鄂F****5雪铁龙牌小型轿车,从襄阳市襄州区张湾街道办事处义乌商贸城“知遇酒轩”出发,行驶至襄州区钻石大道蓝色海岸酒店停车场准备泊车时,与李某甲驾驶的鄂F****9凯宴牌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李某甲拨打110电话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处理并将韩某某和李某甲带至襄州区人民医院惠民院区抽血送检。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韩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84.07mg/100ml;从送检的李某甲的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

经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韩某某和李某甲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2020年7月2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韩某某赔偿李某甲经济损失6000元,李某甲对韩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调解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3.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现场勘查笔录;5.现场视频及抽取血样等视听资料1份;6.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晓莉

检察官助理  廉  凯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襄州**街道办事处**村**组家中,联系电话1827128****;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及视频光牒1份;

3.量刑建议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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