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二部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211986********,汉族,初中文化,湖北****科技公司**,出生地湖北省**市,住湖北****公司宿舍(户籍地:湖北省**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9日由武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韩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韩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8日晚8时,被告人韩某某酒后驾驶小车(牌号鄂A****8)从**镇往**城区方向行驶,当其驾车行至**大道****路段被设卡检查的交警当场查获,民警用呼气式测试仪检测,被告人韩某某的酒精含量为104mg/100mL,由于其涉嫌醉酒驾驶,民警将我带到武穴市中医院抽血。经黄冈**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韩某某的血样酒精含量为104.2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报告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委托鉴定登记表、武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公路巡逻中队到案经过证明等书证;2.黄冈**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3.人身安全检查笔录;4.现场查获照片、案件视频光盘;5.被告人韩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拘役1个月,缓刑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冯亚辉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武穴市****公司宿舍。联系电话158278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案件视频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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