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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十郧检一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11978********,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系十堰市郧阳区公路管理局**。出生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镇**街**巷**号,现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镇**园**号楼**单元**室。2017年9月27日,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及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按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被十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罚款二千二百元;2020年4月14日,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和机动车未按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被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罚款二千二百元。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20时50分左右,被告人韩某某醉酒后驾驶鄂C****0号小型轿车,从十堰市郧阳区**镇**餐馆到**路**小区后朝**镇**小区方向行驶,行至郧阳区**镇**路段被交警查获。经鉴定,韩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6.9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郝某某等人的证言;3.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现场照片;5.视听资料;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潇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家,联系电话:13636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视频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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