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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危险驾驶案)_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龙检诉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21197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陕西**镇人,现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花园**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7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30日19时24分许,被告人韩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川******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泸州市龙马潭区隆盛物流出发往江都花园方向行驶,当车行经龙马潭区希望大道关口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54mg/100ml,随即大队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血备检。经鉴定,韩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衡伟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3551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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