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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公诉刑诉〔2019〕245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5199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镇**村**号,并住该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8年11月16日被盐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7月17日刑满释放;2017年9月19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盐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10月5日刑满释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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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由盐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退回盐山县公安局补充侦查,盐山县公安局补查后,于2020年1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韩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5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无驾驶证醉酒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在盐山县正港线**店门口,被高某某驾驶的京******号小型越野客车碰撞,发生车辆损坏,被告人韩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高某某弃车逃逸。经鉴定,被告人韩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61.80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韩某某在该事故中负次要责任。

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事故相对方达成调解协议,事故相对方不再追究其任何责任;无驾驶证资格驾驶机动车;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有犯罪前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报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信等相关书证;

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黄骅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鉴于被告人韩某某具备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等法定从轻情节,且与事故相对方达成调解协议,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无驾驶证资格驾驶机动车,可从重处罚;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可从重处罚;有犯罪前科,可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贾秀云

2020年2月10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居住于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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