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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危险驾驶案)_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31973********,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组,住新安县**镇**村**组。2012年7月19日因在自己经营的超市内未安装消防应急设备,被新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6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18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8日被新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新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朋友崔某某位于新安县畛河路江庄村十队的家中吃饭,被告人饮用约两瓶啤酒。当晚21时许,被告人饮酒后驾驶晋K*****号轿车从西区建行门口路段出发,途中拉载张某某,后沿北京路拐至涧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安县涧河大道审计局门前处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韩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7.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书证;

2.证人崔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白伟伟

检察官助理:付金耐

2020年7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监视居住于现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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