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韩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03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住**镇**单元**号,无前科。因本案,于2020年2月16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14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扎兰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韩某某无有效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行驶至扎兰屯市卧牛河镇长发村四组新型冠状肺炎防疫检查站时,因登记信息事宜与检查站工作人员发生争吵,检查站工作人员报警至扎兰屯市卧牛河派出所。派出所民警在调查时发现韩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通知扎兰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经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韩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28.82mg/100ml。
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查询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材料等;
2.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行为同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五)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李晓光
检察官助理:王琪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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