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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危险驾驶案)_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检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5197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四川省古蔺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古蔺县**镇**村**组**号,现住址福建省泉州市台商投资区**村**号**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饮酒后驾驶闽******号二轮摩托车沿泉州市台商投资区通港路由百崎乡往张坂镇方向行驶,途经**乡**村路口时,被执勤的民警当场查获并抽血送检。2019年12月24日,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韩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61.07mg/100ml,已超过醉酒驾驶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的闽******号二轮摩托车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书证;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华闽司鉴[2019]毒(醇)鉴字第9024号《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

5.检查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至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至三千元。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云英

2020年2月10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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