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金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金检一部刑诉〔2020〕474号
被告人韩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811977********,汉族,高中毕业,无固定工作,住河南省巩义市**路**大厦**巷**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镇**村**北街**号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7年9月13日开封市公安局金耀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9月12日解除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韩某某于2017年8月1日16时30份许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AA****的长安牌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封市**区**高速公路540公里+400米处,与薛某某驾驶的豫GB****大众牌小型轿车追尾。事故发生后,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对被告人韩某某进行血醇检验,从其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30.77mg/100ml。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五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薛某某的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薛某某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郜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6.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7.视听资料: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金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庆东
2020年12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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