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韩某某,男性,汉族,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3203251962********,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邳州市**镇**村**楼**号,现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镇**村委**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20年2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2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01日17时12分许,被告人韩某某醉酒后驾驶鄂CA****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213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东陆浴室门口时,遇陈某甲步行由北向南横过道路至此,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右前侧与陈某甲身体相撞,致陈某甲倒地受伤,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受损。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认定,被告人韩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韩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8.5毫克/100毫升,达到了醉酒驾车的标准。
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已赔偿陈旭弘的损失,取得陈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陈某甲、陈某乙、郑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欧旭东
(院印)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文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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