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莱芜检一部刑诉〔2020〕256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12031985********,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贯济南莱芜区**镇**村,户籍地济南市钢城区**镇**煤矿,现住莱芜区**庄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13日被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22时38分许,被告人韩某某酒后驾驶鲁******号黑色小型轿车沿莱芜区鲁中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鲁中大街与花园路交汇路口处时被处警交警查获,经呼气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120mg/100ml,随即其被带到济南市**医结合医院抽取静脉血液。2020年3月30日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检验,韩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4.2±4.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电子档案、刑事判决书等;2.鉴定意见:检验报告;3.视听资料:执法纪录仪录像;4.证人赵某某证言;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建华
2020年6月29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未委托辩护人,且被取保候审于现住址,联系方式130227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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