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槐荫检一部刑诉〔2021〕4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291988********,汉族,大专文化,山东**建材有限公司销售经理,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地山东省嘉祥县**镇**楼村**号。2012年8月2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2020年1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5日22时32分许,被告人韩某某饮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G35济广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济南北收费站外广场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韩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0.5±5.5/100ml。
2020年1月9日,被告人韩某某接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测试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韩某某可以认定为自首。鉴于被告人韩某某在城市快速路上行驶、曾经因酒后驾驶被行政处罚、认罪认罚、可以认定为自首,建议判处其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珊珊
2021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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