尉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尉检一部刑诉〔2020〕518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95*******,汉族,初中毕业,务农,现住河南省尉某某**镇**村一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尉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1日被尉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20日被尉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尉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9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在朋友李某某家喝酒后驾驶号牌为豫A*****号小型轿车在道路上行驶,当行驶至尉某某行政北路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从被告人韩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99mg/100ml,系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尉某某**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韩某某的身份、年龄情况;尉某某**派出所出具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韩某某无违法犯罪的情况;当事人血样提取确认表证实提取被告人韩某某血样的情况;尉某某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查获证明证明查获的情况;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韩某某具有驾驶机动车资格的情况;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韩某某驾驶车辆信息情况;2、证人方某某、宋某某的证言证明查获韩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3、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证明其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的事实;4、血醇鉴定报告证明从被告人韩某某血液中检测乙醇情况;5、执法录像光盘证明查获及对韩某某抽血送检的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无前科、认罪认罚,拒不配合执勤民警对其酒精检测,建议判处韩某某拘役一个月,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尉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丽平
检察官:何 涛
2020年9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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