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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危险驾驶案)_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诉刑诉〔2020〕321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3198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住宝某某**巷**号。被告人韩某某曾因赌博,于2017年7月5日被宝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宝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苏省宝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日20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酒后驾驶苏K2****小型轿车由宝某某苏中路行驶至宝某某**高中南门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认定:韩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35.2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韩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宝某某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电话查询

记录、宝某某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酒精呼气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1.​ 证人姜某某、刘某某证言;

3.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被告人韩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宝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龚明涛

2020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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