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丘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300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707841977********,小学文化,潍坊市坊子区**庄街道**村人,住**村。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6月10日被安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13日14时54分,被告人韩某某无证醉酒驾驶车牌号为鲁******的轻型普通货车沿安丘市石堆镇王集村道路由南往北行驶,行驶至安丘市**镇**村**处,被安丘市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韩某某体内乙醇含量为266.3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前科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等;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韩某某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无证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应从重处罚;驾驶距离较短,可以从轻处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议对被告人韩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6000元。建议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丘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志军
2020年5月14日
附: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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