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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卫沙检一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23197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群众,现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小区**区**号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被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20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酒后驾驶宁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迎大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常乐镇(迎大线)易通预制厂向东71米路段处,与刘某某驾驶的宁E****号小型轿车沿迎大线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刘某某拨打电话报警,韩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坡头区交警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经鉴定,韩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5.98mg/100ml。

    2020年4月4日,韩某某与刘某某达成调解协议,韩某某向刘某某赔偿30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基础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韩某某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E,宁E****号汽车的所有人为韩某某。

    2.受案登记表、122案件信息、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韩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与刘某某驾驶车辆相撞,韩某某明知刘某某拨打电话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

3.勘验、检查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事故认定书、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卫)公(物)鉴(理化)字(2020)130号血醇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对韩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的现场进行勘查,依法提取了被告人韩某某的血液并送检,韩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5.98mg/100ml,并认定韩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

    4.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明 2020年4月4日,韩某某与刘某某达成调解协议,韩某某向刘某某赔偿30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韩某某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洁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在居住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30956****。

2.侦查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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