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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静检一部刑诉〔2020〕267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21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址为天津市静海区**镇**村(户籍地为黑龙江省海伦市**乡和平村1组85号)。2017年2月8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拘留5日,并罚款2000元。2020年7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3日15时17分许,被告人韩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津R****0号小客车,沿本市静海区津文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前毕庄村口左转弯时,撞王某某临时停放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致双方车损。事故后,被告人韩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群众拨打电话报警。民警在被告人韩某某家中将其抓获。经鉴定,被告人韩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6.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韩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到案后,被告人韩某某如实供述了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查等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韩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韩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逃逸,系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韩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生霞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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