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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芦检公诉刑诉〔2020〕4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127196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四川省芦山县人,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芦山县**镇**村**组**号,现住芦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芦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芦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日9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川TE****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芦山县大川方向往芦山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芦山县油玉路大川镇快乐村猴山飞瀑路段时,与叶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粤BA****越野车发生擦挂。案发后,韩某某被民警带往当地派出所接受呼吸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252.2mg/100mL,随后韩某某被民警带往医院提取血样样本,经鉴定,韩某某血液检出酒精,浓度为18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叶某某、袁某某、涂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四川省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告知书;

5.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韩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韩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芦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寇黎黎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住芦山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809010****)。

2.案卷材料共计贰册,散页材料贰页。

3.起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七份,量刑建议书二份,《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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