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和林院公诉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21990********,蒙古族,本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街**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和林格尔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9日被和林格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和林格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酒后驾驶蒙A*****小型汽车沿和林县四铺至巧儿什营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和林县四铺至巧儿什营乡道路盛健集团美羊三牧场路口处时,与前方刑某某无证驾驶的蒙A*****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韩某某及其乘车人张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对韩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检验结果为100.19mg/100ml。经和林格尔县交警大队认定,韩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对以上结果无异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寅生
检察官助理:乔文璐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韩某某现住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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