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丰检三部刑诉〔2020〕507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122197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国家**局**,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被告人韩某某醉酒驾驶京A*****6小型新能源汽车行驶至本市丰台区新华街西口东侧时,与胡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京H****1白色奥迪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韩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8.2mg/100ml。经认定,韩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韩某某于2020年4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民警查获。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胡某某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受案登记表、涉案车辆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网上查询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单、协议书;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马某某、胡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酒精检验报告;5.辨认笔录:证人朱某某、胡某某的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韩某某抽血检测录像、执法记录仪录像;7.其他证明材料:破案报告、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血液中酒精含量达188.2mg/100ml,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韩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 博
检察官助理 宋清华
2020年5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京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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