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准格尔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4日0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蒙A**号雷克萨斯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准格尔旗薛家湾镇**村“**站”时,与“**站”楼东北拐角相撞,造成车辆及建筑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韩某某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韩某某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90.843mg/100ml,属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韩朝辉
检察员:刘 星
附: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侦查卷宗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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