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586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11993********,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江苏省兴化市**街道**村**组**号。被告人韩某某曾因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被告人韩某某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重大、复杂,于2020年10月11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苏MF****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兴化市长安路与府前街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撞倒驾驶电动自行车骑行的李某某,致李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经鉴定,被告人韩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0.2mg/100ml;被害人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兴化市公安局提取或制作的常住人口基本情况、血样提取登记表、前科查询记录等书证。
2.证人金某某、汤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兴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损伤程度鉴定。
6.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单地灵
检察官助理:沙少文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韩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