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1〕9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22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皋兰县**镇**村**号,现住址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街道**大厦**座**室,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被武威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15年6月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1日1时39分许,被告人韩某某醉酒后驾驶甘AP7***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安宁区安宁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兰州交通大学门口时,被执勤民警抓获。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韩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03.2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照片、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强制措施凭证、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2.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文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03.23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艳芳
检察官助理:宫玉菡
2021年1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街道**大厦
**座**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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