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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危险驾驶案)_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一部刑诉〔2020〕211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11973********,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修武县,住河南省修武县**镇**街**号。2017年2月15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罚款19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犯,于2020年2月21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修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6日14时25分许,被告人韩某某饮酒后驾驶豫H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修武县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县委门口附近时,与前方同向聂某某驾驶的豫HN****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随相撞,后又与对向徐某某驾驶的豫H6****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接聂某某报警后将被告人韩某某查获,韩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20年2月8日,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韩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9.15mg/100ml,符合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查获证明等书证;2. 证人证言:证人聂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3.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5.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查获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还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七)项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和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修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晓斐

检察官助理:田倩倩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96页。

3.查获视频光盘2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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