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公诉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韩某某,曾用名韩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222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人,住永胜县永北镇**街村委**街**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月31日被永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永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6日,被告人韩某某酒后驾驶云******号小型轿车,由永胜县永北镇环城南路驶往吉庆路方向,0时11分许,当车行驶至井源街口路段处时,所驾车辆与朱某某停放的云******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永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韩某某负全部责任,当事人朱瑞福无责任。民警依法提取韩某某静脉血液,委托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送检的韩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86.8mg/100ml血。事故后韩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
上述犯罪事实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韩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韩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情节;韩某某系初犯、偶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得受害人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特将本案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林芳
2020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2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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