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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危险驾驶案)_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一部刑诉〔2020〕280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301971********,汉族,文盲,农民,住江苏省丹阳市**镇**路**号(户籍地安徽省利辛县**镇**社区**号)。被告人韩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6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一辆普通二轮摩托车(悬挂苏LS****号牌,该牌证已作废)沿丹阳市开发区排湾村村级道路由南往北行驶,行驶至该道路与112省道丹阳段78公里230米处,直行通过该路口时,与沿122省道由东往西直行通过该路口的周某某驾驶的苏L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韩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韩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韩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3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件侦破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志龙

检察官助理:崔  蛟

2020年11月9日

附件: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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