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密检一部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27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密山市**镇**小区**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虎林市**镇**村**组)。2019年12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密山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醉酒驾驶黑G****6号小型轿车,沿G331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964公里+120米处,与于某某驾驶的停在路边的黑G****9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韩某某和乘车的被害人张某某(男,49岁)受伤。经鉴定,被告人韩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结果为187.42492毫克/100毫升,已构成醉酒驾驶机动车。
经侦查,被告人韩某某于2019年12月1日被公安机关在密山市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网上犯罪嫌疑人结论、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密山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入库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2.证人于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
6.密山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7.视听资料采集血样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向涛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密山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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